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,我国的《环境保护法》已不适应我国发展的需求,很有需要对我国的《环境保护法经》行修改和完善。为了体现体现新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,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;突出强调政府责任、监督和法律责任;补充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;明确企业责任的基础上相应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等方面,我国在2012年8月30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《环境保护法》修正案草案,做了重要的、有重大意义的基本修正。
一、应在“实行排放总量控制”后加上“和排放许可制度”
在“实行排放总量控制”后面加上“和排放许可制 度”,下面把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”改成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”。汪纪戎委员说,总量控制要落实到排放源,需要有分配和许可。另外,目前仅对几个重点的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,但对于一些行业特征污染物的排放,需要通过许可来进行控制;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等单项法已对此有所规定并实行多年,此次修法不应不予涉及。
二、需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一套开放的、切实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
路甬祥副委员长建议,在“强化监督检查措施,落实政府责任”的基础上,在《草案》第5章中,增 加“强化对影响资源环境状况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行为的监督、制约、激励与合作”的有关内容;应充分体现《环境保护法》的主体和决定性作用,如《环境影响 评价法》尚未明确的“以适当方式参与环评”的公众意见如何被考虑、公众意见能起多大作用等法律规定,均应在《草案》中有所表现;《草案》第十九条补充了我国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,还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制定我国和各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时,需要充分考虑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。
三、要从制定规划开始重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
路甬祥说,《草案》第22条和第23条前后 用了不同的概念。第22条是“制定城市规划,应当确定保护改良环境的目标和任务”,但第23条用了“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,保护植被、水域 和自然景观,加强城市园林、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”。路甬祥认为,城乡应该进行统筹规划,建议把第22条的“城市规划”改成“城乡规划”。
四、应把让公众获得环评信息的过程表述得更明确
吴晓灵建议,将原来第十三条1款“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”中“污染环境的”删除,改为“建设项目需要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”;第2款将 “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,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”,改为“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,应向社会公众公开,并加强与公众的沟通”;并在这一条 中加上第3款:“金融部门应该将环评报告作为项目融资的依据之一”。
五、居民有权及时了解所在地区企业排放污染物实况
范徐丽泰委员说,依法公开环境监测数据既能_公众的知情权,也能让公众有选择权。《草案》第十一条第5款一句为“监测数据依法公开”,范徐丽泰希望能改为“依 法定期公开”。她认为,“定期”可以是每个月公布甚至每天公布,按照当地情况决定。总之,要让老百姓及时知道这个数字。
六、对环境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,应该给予奖励
朱文泉委员建议在“对保护和改良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”前面增加“贯彻奖惩并重的原则”,后面加上“对违反本法规定的,应追究法律责任”。他认为,《环境保护法》不仅是惩处,还要奖励,还要表彰_、树立旗帜。
七、环境的概念应更全面
王云龙委员提出两点修改意见。他认为,《草案》第2条中,关于环境的概念为“包括大气、水、海洋、土地……城市和乡村等”并不全面,还应包括声、电磁波、 核、太空等。应表述为“本法所称环境,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,包括陆地、空间、海洋”更为准确。
八、谁来“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”
虞云耀委员说,环境基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。《草案》第9条增加了“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”,但是没有说由谁来确定。环境基准既要符合国情,又要科学,二者缺一不可。他建议把《草案》第9条改为“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、科学的环境基准”。
九、在责任追究上需要和《行政监察法》等法律相衔接
陈昌智副委员长说,在责任追究上,还需要和相关《行政监察法》等其他法律相衔接。《草案》第35条“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发现下级工作人员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,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。”在制定责任追究相应条款时,需要注意区分开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。